湖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原國家計委、建設部制定的《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計價格〔1998〕1810號)、國家發展改革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1789號)、《關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鎮居民用水階梯價格制度的指導意見》(發改價格〔2013〕2676號)、《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22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城市供水價格行為,完善城市供水價格形成機制,保障供水與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水事業持續發展,促進節約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資源,根據原國家計委、建設部《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城市供水價格行為。
第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專業的工程設施和技術手段,將水源水進行必要的凈化、消毒處理,使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后加壓供給用戶的商品水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價格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管理。具體定價權限按《湖北省定價目錄》和有關規定執行。
制定或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應按規定實行成本公開制度、成本監審制度、聽證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價分類與構成
第六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及用途,水價由低到高依次分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種用水三類。各類用水之間的比價關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實際確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隊、企事業單位的集體宿舍生活用水,學校教學和學生生活用水、社會福利場所生活用水、宗教場所生活用水、社區組織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務設施)用水,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圖書館、美術館、鄉鎮綜合文化站等免費開放的公益性文化單位用水。
(二)特種用水主要包括洗浴、洗車用水等,各地可根據當地情況自行確定。
(三)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上述用水以外的各種用水。
第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
(一)供水成本和費用的核算應遵循《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等的有關規定。
(二)城市供水價格定價成本和費用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城市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核定,城市供水企業合理定員,可參照原建設部制定的《城鎮建設各行業編制定員試行標準》有關規定核定。
(三)城市供水價格包含的稅金按國家稅法規定核計。
(四)城市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八條 城市輸水、配水環節中發生的合理損耗可計入成本,合理損耗按產銷差率控制在以下范圍:城市供水企業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戶比率在40%及以下的,其產銷差率不得突破18%。城市供水企業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戶的比率在40%以上的,每提高5個百分點,其產銷差率相應提高0.5個百分點。實際產銷差率在控制范圍內的,按實際計;超過控制范圍的按控制線計。
第三章 水價的制定與調整
第九條 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與調整,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經審核,城市供水企業正常經營連續三年出現虧損的,可以啟動城市供水價格調整程序,合理疏導城市供水價格矛盾。
第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合理盈利水平按凈資產利潤率核定,具體依據下列原則:
(一)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企業凈資產利潤率不高于8%。
(二)主要靠企業投資的,包括利用貸款、引進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方式籌資建設供水設施的,還貸期間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于12%。還貸期結束后,原則上按凈資產收益率8-10%核定。
第十一條 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備一戶一表的條件下,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階梯式計量水價分為三級,級差為1:1.5:3。階梯水量由所在城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按照國家相關文件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積極推進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用水定額管理的基礎上,具體加價標準由各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后,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暫未實現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戶的轉供水單位或物業管理小區的供水,應實行供水躉售價格。躉售價格按居民生活用水價格4%-10%優惠,扣減部分應能彌補總表到分表的合理損耗。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系統向鄉鎮延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實行計量收費,原則上執行躉售價格,有條件的地區實行同網同價。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應逐步實行抄表到戶、分表計量收費。各地應通過多渠道籌集資金,盡快完成“一戶一表”改造。供水企業因實施計量到戶增加的改造、運營和維護費用,可計入供水成本。
第四章 水價申報與審批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供水企業可提出調價申請: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正常經營,價格水平不足以維持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補貼后仍有虧損或需要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的。
(三)進行水源建設及工藝和管網改造后,明顯提高供水質量的。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需要調整價格時,應向所在城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調價申請報告應說明企業基本情況、近三年生產經營情況(包括收入、財務成本及其主要構成變化情況)、要求調整價格的具體意見及其理由、對下游各類用戶的影響等。調價申報文件應同時報送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相關意見函告價格主管部門,以供價格主管部門統籌考慮。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受理調整供水價格申請,提出價格調整意見報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啟動調價程序。
第十九條 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應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有利于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進供水事業發展。
(二)有利于促進節約用水,體現水資源稀缺程度。
(三)有利于規范供水價格,健全供水企業成本約束機制。
(四)統籌考慮社會承受能力,確保低收入家庭基本生活用水,做好低收入家庭水費減免或補貼工作。
第五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條 同一城市中不同區域內的供水企業,允許執行不同水價,但主城區同類用戶應執行同一價格。
第二十一條 混合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由供用水雙方協商用水比例,執行分類水價。
第二十二條 隨水費代征的污水處理費等按省有關文件及當地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期交納水費。對拖欠水費的,按供用水雙方協議和合同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將各類水價、延伸服務價格、代收費標準、文件依據及價格投訴電話12358等進行公示。
第二十五條 提倡園林、環衛、綠化等市政公共設施利用再生水,因條件限制需使用自來水的,按實際用水量,由使用者支付費用。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管體系,加強水質管理,保證供水安全可靠。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城市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省物價局、省建設廳關于印發〈湖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細則〉(暫行)通知》(鄂價能交〔2001〕339號)和《省物價局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特種用水范圍有關問題的通知》(鄂價環資〔2010〕251號)同時廢止。